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和核定标准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14〕6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修订后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
2014年6月30日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吨/年)为计量单位。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提高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鼓励先进,推动煤矿升级改造;
(五)有利于煤炭工业平稳运行;
(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七)利益相关单位回避;
(八)核增从严,核减从快。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煤矿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并经过验收合格的生产能力。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竣工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经重新核实,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生产能力,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
第二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审查确认的依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存在超安全保障能力生产行为;
(六)出现煤与瓦斯突出现象;被鉴定为高瓦斯矿井或冲击地压矿井;采深突破1000米等;
(七)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核增生产能力:
(一)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机械化改造等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有关规定的;
(二)重大灾害治理措施不完备的;
(三)生产技术、工艺、装备或生产布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中介机构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
第九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现场核定;
(二)主管部门(单位)审查;
(三)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 审查确认煤矿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依据如下:
(一)国家及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三)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设计、批准文件、施工及设备采购合同、验收报告等;
(四)煤层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证明文件等;
(五)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储量报告及批复文件;
(六)主要提升、运输、通风、排水等设备检测和性能测试报告等;
(七)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90日内,委托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核定。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煤矿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核定结果审查确认之前,煤矿应当按原生产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情况说明;
(二)煤矿地理位置、煤层赋存、可采煤层煤质、储量、地质条件、生产情况、原设计生产能力(或原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三)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制度建设情况;
(四)矿井重大灾害治理和安全保障能力建设情况;
(五)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六)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基础资料和图纸;
(七)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八)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有关证书复印件;
(九)核定矿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十)年度资源储量报告、矿井开拓方案、安全评价报告、水文条件评价报告、瓦斯鉴定报告、通风能力核定报告等支撑性文件;
(十一)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水文地质图和供电、通风、排水、运输等系统图,以及矿井安全生产有关的审批文件;
(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核定报告必须由生产能力核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人员应当及时接受培训,掌握煤矿灾害防治、核定办法、核定标准和核定必备条件等知识。
第三章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十四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的主管部门(单位)分别为:
(一)市(地)属、市(地)以下煤矿,由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由煤矿企业负责;
(三)中央管理或控股的企业所属煤矿,由中央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 煤矿依据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附件2);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和生产能力核定表;
(四)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单位)收到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审查并签署意见,连同煤矿申请资料,报送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
第十七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经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并正式行文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单位。对需要现场审查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批复文件同时抄送同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地方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复文件抄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月计划的10%。无月度计划的,月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12。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公告制度。国家煤矿安监局每年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政府网站公告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情况;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即时公告新核定煤矿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条 各地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和本办法对煤矿实施监管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超能力组织生产或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弄虚作假,均有权向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监管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核销生产能力:
(一)因资源枯竭或资源整合等,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被依法实施关闭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核销的。
第二十二条 每年组织一次对地方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进行抽查,适时组织开展普核或专项核定工作。
上级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对煤矿生产能力监管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核定生产能力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厉处罚。
第二十三条 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有超能力生产行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1
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投产时间: 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 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t/a 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t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 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系统(环节)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 提升系统 万t/a 排水系统 万t/a
供电系统 万t/a 井下运输系统 万t/a
采掘工作面 万t/a 通风系统 万t/a
瓦斯抽采达标能力 万t/a 地面生产系统 万t/a
选煤厂 万t/a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 年 月 日
总工程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附件2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审查申请表
(样式)
煤矿名称(公章):
核定时间: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一、煤矿基本情况
名称: 地址:
邮政编码: 投产时间: 职工人数: 人
采矿许可证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号: 设计生产能力: 万t/a
上次核定生产能力: 万t/a 上年度原煤产量: 万t
上年末剩余可采储量: 万t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
本次核定矿井综合生产能力: 万t/a 剩余服务年限: a
主要环节(系统)及选煤厂核定
结果 穿爆环节 万m3/a 供电系统 万t/a
采装环节 万m3/a 地面生产系统 万t/a
运输环节 万m3/a 选煤厂 万t/a
排土环节 万m3/a
三、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意见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生产能力核定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20 年 月 日
四、煤矿意见
矿长(签字):
20 年 月 日 总工程师(签字):
20 年 月 日
五、主管部门(单位)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六、生产能力核定工作部门审查意见
(公章)
20 年 月 日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核定生产能力的煤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组织生产,没有非法、违法行为;
(二)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制度;
(四)各安全、生产系统健全完善,运行正常;
(五)矿井(采场)生产布局合理,生产技术装备等符合规定;
(六)有完备的设计、图纸等资料。
第三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t/a为计量单位,年工作日按330d计。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低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和服务年限。
井工矿主要核定主井提升系统、副井提升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火、防尘、通信、监测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煤层的生产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矿井开采深度超过1000m或水平距离单翼超过5000m的煤矿,在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0.95。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26℃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按扣除此工作面能力的30%计算;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超过30℃但未采取有效降温措施的,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时,扣除此工作面能力。
发生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严重冲击危险的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采取综合监测和各项卸压措施,核定该煤矿生产能力时取安全系数Kc,Kc按实际考察的煤矿冲击地压的强度、频次和产量的关系取值,一般取0.70~0.95。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防冲责任体系,设置专职防冲队伍,建立健全矿井和采掘工作面预测预报系统,装备具有吸能防冲功能的超前液压支架,具有完备的防治机具,配备职工个体防护用具,制定防冲规划并开展防冲研究。
露天矿主要核定穿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力。防尘、防排水、供电、边坡防护、地面生产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五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
(一)30万t/a以下矿井,按标准设计档次划分;
(二)30万t/a至60万t/a矿井,以5万t/a为一档次;
(三)60万t/a至120万t/a矿井,以10万t/a为一档次;
(四)120万t/a至600万t/a矿井,以30万t/a为一档次;
(五)600万t/a至1000万t/a矿井,以50万t/a为一档次;
(六)1000万t/a以上矿井,以100万t/a为一档次。
(七)露天煤矿,以100万t/a为一档次。
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经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井年度通风能力,可作为矿井通风系统的核定生产能力。
第七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用已公布或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
第二章 资源储量及服务年限核查
第八条 煤矿资源储量核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依法认定的资源储量文件;
(二)有上年度核实或检测的资源储量数据;
(三)采区回采率达到规定标准;
(四)安全煤柱的留设符合有关规定;
(五)“三个煤量”及抽采达标煤量符合要求,按规定需要抽采的,抽采必须达标并实现抽、掘、采平衡;
(六)上行开采及特殊开采的批准文件;
(七)厚薄煤层、难易开采煤层、不同煤种煤质煤层合理配采;
(八)按规定批准的资源储量的增减情况(注销、报损、地质及水文地质损失和转入、转出等);
(九)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九条 提高煤矿核定生产能力应有资源保障,核定生产能力后的矿井服务年限应与煤矿设计规范一致。实施机械化改造的煤矿核定后的服务年限仅作为参考依据。
第三章 提升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条 核定主、副井提升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升系统设备、设施配套完整,符合有关规程规范要求,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提升系统保护装置完善、运转正常;
(三)提升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每日强制性检查和维护时间应不小于4h。
第十一条 主井提升系统核定生产能力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主井提升能力是指从主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主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每日提升时间16h计算。采用定量装载并实现数控自动化运行、提升机滚筒直径在2m以上的主井,以及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且设有井底煤仓的主井,每日提升时间可按18h计算。
第十二条 主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及标准:
(一)主井采用箕斗、矿车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主井提升能力,万t/a;
b—年工作日,330d;
t—日提升时间,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
PM—每次提升量,t/次;
k—装满系数。立井提升取1.0,当为斜井串车或箕斗提升时,倾角20°及以下取0.95、20°~25°取0.9、25°以上取0.8;
k1—提升不均匀系数。有井底煤仓时取1.1,无井底煤仓时取1.2;
k2—提升设备能力富余系数,取1.15;
T—提升1次循环时间,s/次(现场实测时,取3次实测的平均值)。
(二)主井采用带式输送机提升时,提升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
式中 A—年运输量,万t/a;
k—输送机负载断面系数,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动堆积角(θ) 25° 30° 35°
k 带宽
(mm) 650 355 390 420
800~1000 400 435 470
1200~1400 420 455 500
1600~1800 470 520
2000~2200 480 535
B—输送机带宽,m;
v—输送机带速,m/s;
C—输送机倾角系数,按下表取值:
倾角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C 1.0 0.99 0.98 0.97 0.95 0.93 0.91 0.89 0.85 0.81
倾角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C 0.78 0.76 0.73 0.71 0.68 0.66 0.64 0.61 0.59 0.56
注:表中取值与《带式输送机工程设计规范》(GB50431-2008)规定一致。
k1—运输不均匀系数,取1.2;
γ—松散煤堆容积密度,t/m3,取0.85~0.9;
t—日提升时间,按第十一条规定选取;当乘人时,应扣除运送人员时间。
2.钢丝绳牵引输送机:
式中 k'+k"—输送机负载断面系数,按下表取值:
物料煤动堆积角(θ) 25° 30°
k'+k" 180+125 220+130
其他字母含义与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计算公式相同。
3.实测的输送机能力计算公式:
式中 w—单位输送机长度上的负载量,kg/m。该参数实测时,应根据在用输送机实际情况,同时观察电流变化情况和电动机、减速器等的运行情况,找出其变化规律后,确定准确的计算参数。
其他字母含义与钢绳芯胶带(或普通胶带)输送机计算公式相同。
第十三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是指从副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副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5h计算。
第十四条 副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副井提升能力,万t/a;
R—出矸率(矸石与产量的重量比),%;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环时间,s/次;
M—吨煤用材料比重,% ;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环时间,s/次;
TR—每班人员上下井总时间,s/班。工人每班下井时间,取实测最大值。升降工人时间为工人下井时间的1.5倍,有综采工作面的矿井为1.6~1.8倍(全部为综采的取大值);升降其他人员时间为升降工人时间的20%。
第十五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的范围及运行时间:
(一)混合井提升能力是指从承担矿井主副提升任务的混合井底到达地面的提升系统的能力。
(二)混合井提升能力按年工作日330d、三班作业、班最大提升时间6h计算。
第十六条 混合井提升系统能力核定公式:
式中 A—混合井提升能力,万t/a;
R—出矸率(矸石与产量的重量比),% ;
PG—每次提矸石重量,t/次;
TM—每次提煤循环时间,s/次;
PM—每次提煤重量,t/次;
TG—每次提矸循环时间, s/次;
M—吨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提升材料重量,t/次;
TC—每次提升材料循环时间, s/次;
D—提升其他材料次数,每班按5~10次计(指下炸药、设备、长材等);
TQ—每次提升其他材料循环时间,s/次;
TR—每班上下人总时间,s/班,与副井提升能力核定相关规定相同;
k1—提煤和提矸不均匀系数,取1.25。
第四章 井下排水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七条 核定井下排水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水系统完善,设备、设施完好、运转正常,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并出具报告。
(二)有依法批准的地质报告提供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以及近5年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
(三)矿井防治水各项制度健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有每年一次的全部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联合排水试验报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有经技术论证预测的突水量,并有防治水害的有效措施,应装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设备。
第十八条 排水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矿井有多级排水系统的,应对各级排水系统能力分别核定,然后根据矿井排水系统构成和各级涌水情况,综合分析确定矿井排水能力;
(二)取依法批准的矿井地质报告提供的涌水量和生产期间的实际涌水量数据最大值作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的计算依据;
(三)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备用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的70%,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配电设备、排水管应与水泵能力相匹配;
(四)矿井水仓容量必须满足《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主水仓容量必须符合以下计算要求:
1.正常涌水量在1000m3/h以下时:
V≥8Qs
2.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m3/h时:
V≥2(Qs+3000)
且应符合 V≥4Qs(m3)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3;
Qs—矿井每小时正常涌水量,m3/h。
(五)矿井排水系统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1.矿井正常涌水量排水能力:
2.矿井最大涌水量排水能力:
式中 An—排正常涌水时的能力,万t/a;
Bn—工作水泵小时排水能力,m3/h;
Pn—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正常涌水量,m3/t;
Am—排最大涌水时的能力,万t/a;
Bm—工作水泵加备用水泵的实际小时排水能力,m3/h;
Pm—近5年最大的年度平均日产吨煤所需排出的最大涌水量,m3/t。
以上2种计算结果取其小值为矿井排水系统能力。
第五章 供电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十九条 核定供电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电系统合理,设备、设施及保护装置完善,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要求,运行正常;
(二)供电系统技术档案齐全,各种运行、维护、检查、事故记录完备,管理维护制度健全;
(三)年产6万t及以上的矿井应有两回路独立的、不得分接任何负荷的电源线路,两回路应均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
(四)年产6万t以下(不含6万t)的矿井采用独立的、未分接任何负荷的单回路电源供电时,应有满足通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条 供电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正常情况下,两回路电源线应采用分列运行的方式。当采用一回路运行时,另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能力核定计算为工作线路和工作变压器的折算能力,备用线路、备用变压器、备用发电机组不计入供电容量;
(二)电源线路的供电能力,需符合允许载流量的要求,并应满足线路压降不超过5%的规定;
(三)电源线路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X—电源线路的折算能力,万t/a;
P—线路合理、允许的供电容量,kW。按线路允许的载流量和线路电压降不超过5%取最小值计算;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采用上年度的实际吨煤综合电耗。
(四)主变压器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b—变压器的折算能力,万t/a;
S—工作变压器容量,kVA;
ψ—为全矿井的功率因数,取0.9;
w—矿井吨煤综合电耗,kWh/t,同电源线路能力核定计算式采用数。
取(三)、(四)项计算结果较小值为矿井供电系统能力。
(五)井筒电缆可不折算矿井生产能力,但需保证当任何一回路发生故障或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仍能担负井下全部负荷用电,安全载流量及电压降均符合要求。
第六章 井下运输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一条 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井下运输系统完善,保护齐全,运转正常;
(二)倾斜井巷内按规定装备有完善、有效的防跑车及跑车防护装置;
(三)各种行车、调度信号设施齐全,安全标志齐全、醒目,车场、巷道内照明符合规定。
(四)井下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所用设备必须为防爆型;
(五)井下轨道运输仅承担辅助运输时,不核定其能力。
第二十二条 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井下运输系统能力主要包括工作面顺槽、上(下)山、集中巷、暗斜井、大巷的运输能力;
(二)核定井下运输系统能力时,若实测数据大于设备额定能力,以设备额定能力为准;若实测数据小于设备额定能力,以实测数据为准;
(三)井下运输系统中最小的环节(或设备)能力为井下运输系统的核定能力;
(四)井下运输系统有多个独立的系统时,其核定能力为各独立系统最小环节能力之和;
(五)当采用带式输送机运输时,核定能力按主井提升带式输送机核定方法和计算公式计算,其中k1不均匀系数取1.1,大巷为平巷运输时,倾角系数C取1.0;
(六)当采用电机车运输时,大巷运输及井底车场通过能力按下式计算:
(万t/a)
式中 N—每列车矿车数,辆/列;
G—每辆车载煤量,t/辆;
R—通过大巷运输矸石、材料、设备、人员等占原煤运量比重,%;
k1—不均衡系数,取1.15;
T—大巷中相邻两列车间隔时间,min/列。按下式计算:
式中 L—大巷运输距离,m;
v—列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n—运煤列车的列数,列。
(七)当采用无轨胶轮车作为井下主要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运输能力,万t/a;
t—每天工作时间,取16h;
G—胶轮车载重量,t/台;
k1—运输不均衡系数,取1.2;
n—胶轮车平均日工作台数,台;
T—运输1次循环时间,min/次。按下式计算:
式中 L—加权平均运输距离,m;
v—胶轮车平均运行速度,m/min;
t1—装车调车时间(含中途停车时间),min;
t2—卸载调车时间,min;
用该公式计算出结果后,须按下式验算井底车场和大巷通过能力,然后取其小者为矿井运输能力:
式中 A′—井底车场和大巷通过能力,万t/a;
G—胶轮车载重量,t/次;
kx—运输线路系数,单线时为0.5,完全形成环线时为1;
R—运输矸石占原煤比重,%;
k1—不均匀系数,取1.2;
T′—大巷中相邻两车间隔时间,min,取1。
(八)当采用无轨胶轮车作为辅助运输时,其能力核定按下式计算:
式中 A—辅助运输核定能力,万t/a;
M—吨煤用材料比重,%;
PC—每次运材料重量,t/次;
tC—运材料车间隔时间,s;
D—每班运其他材料次数,次/班,按5~10次计(指运炸药、设备、长材料等);
tQ—运其他材料车间隔时间,s;
tR—每班人员进出井车辆间和与其他车辆间隔时间总和,s;
R—矸石占原煤产量的比重,%;
PG—每次运矸石重量,t/次;
tG—运矸石车间隔时间,s;
kX—运输线路系数,单线时为0.5,完全形成环线时为1,平硐以下形成环线时为0.8。
按上式计算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1.进出井运人车辆间和与其他车辆间隔时间按60s计算;
2.每车乘人数量,加长车不超过18人,双排座车不超过16人;
3.运送其他人员车辆间隔时间为60s;
4.材料车相互间隔时间按60s计算。
(九)所有使用内燃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必须按车辆尾气排放量和巷道中废气浓度核算合理的车辆使用数,以确定矿井的最大运输能力。
(十)暗立(斜)井运输能力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公式计算。
第七章 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三条 核定采掘工作面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掘工作面的个数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等规定和要求;
(二)严格按批准的定编定员标准组织生产;
(三)条件允许的煤矿应采用长壁式开采,淘汰非正规采煤方法;突出煤层的危险区域严禁采用放顶煤采煤方法、水力采煤法;
(四)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瓦斯矿井高瓦斯区以及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薄煤层除外)的工作面,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五)采区生产必须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供电、运输等生产、安全系统,严禁非正规下山开采;
(六)必须保证回采工作面的正常接续,均衡稳定生产,“三个煤量”及抽采达标煤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大中型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达到3~5年以上,准备煤量可采期应达到1年以上,回采煤量可采期应达到4~6个月以上。小型矿井开拓煤量可采期应达到2~3年以上,准备煤量可采期应达到8~10个月以上,回采煤量可采期应达到3~5个月以上,瓦斯抽采矿井抽采掘平衡。
第二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核定的主要核查内容:
(一)核查矿井各可采煤层厚度、间距、倾角、生产能力、期末可采储量和煤层结构,以及矿井开拓方式、采煤方法、采煤工艺、现生产水平、采区及采煤队个数、准备采区及掘进队个数等情况;
(二)核查分析现生产采区和准备采区地质勘探情况及构造、煤层赋存情况,核查煤层顶底板、采区巷道布置、采区设计生产能力以及采煤工作面和掘进工作面数量、位置、工艺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的核定:
根据当年矿井生产和今后3年采掘接替安排、采煤工艺、采掘机械化程度等情况,分别计算采煤工作面生产能力和掘进煤量,确定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各参数的取值可参考前几年的实际情况,不得以增加工作面个数提高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
(一)采煤工作面能力计算公式:
式中 AC—采煤工作面年生产能力,万t/a;
l—采煤工作面平均长度,m;
h—采煤工作面煤层平均采高,m,放顶煤开采时为采放总厚度;
r—原煤视密度,t/m3;
b—采煤工作面平均日推进度,m/d,须提供证明依据;
n—年工作日数,d,取330d;
N—正规循环作业系数,%,应根据采煤设备技术性能、生产组织和职工素质等因素确定,一般取0.8;
c—采煤工作面回采率,%,按矿井设计规范选取;
a—采煤工作面平均个数,个。
(二)掘进煤量按照掘进巷道分类长度、断面计算:
式中 AJ—掘进煤量,万t/a;
r—原煤视密度,t/m3;
Si—第i个巷道平均纯煤面积,m2;
Li—第i个巷道年总进尺,m。
(三)矿井采掘工作面生产能力为:
A=AC+AJ(万t/a)。
第二十六条 核定采掘工作面能力时,应根据矿井开拓和准备情况,按照采区设计和工作面布置,采用表格形式按采掘队和年份排出采煤工作面后3年的接续表,并按不同图例(或不同颜色)绘制出后3年采掘工程计划(规划)图。如不能满足工作面正常接续要求,应适当降低采掘工作面核定能力。
第八章 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二十七条 核定通风系统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独立的通风、防尘、防灭火及安全监控系统,通风系统合理,通风设施完好可靠;
(二)必须采用机械通风,运转主要通风机和备用主要通风机必须具备同等能力,矿井主要通风机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检测仪器、仪表齐全,性能可靠;
(四)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矿井瓦斯管理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
(一)核查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及井下独立用风地点的基本状况;
(二)核查矿井主要通风机的运转状况;
(三)实行瓦斯抽排的矿井,必须核查矿井抽放瓦斯系统的稳定运行情况;
(四)矿井有2个及以上并联主要通风机通风系统时,应按照每一个主要通风机通风系统分别进行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矿井的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为每一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之和;矿井必须按照每一通风系统生产能力合理组织生产。
第二十九条 矿井需风量计算办法:
(一)生产矿井需要风量按各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他巷道等用风地点分别进行计算,包括按规定配备的备用工作面。现有通风系统必须保证各用风地点稳定可靠供风。
Qra≥(∑Qcfi+∑Qhfi+∑Quri+∑Qsci+∑Qrli)×kaq
式中 Qra—矿井需要风量, m3 / min;
Qcfi—第i个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m3 / min;
Qhfi—第i个掘进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m3 / min;
Quri—第i个硐室实际需要风量,m3 / min;
Qsci—第i个备用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m3 / min;
Qrli—第i个其他用风巷道实际需要风量,m3 / min;
kaq—矿井通风需风系数(抽出式kaq取1.15~1.20,压入式kaq取1.25~1.30)。
(二)采煤工作面需要风量。每个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应按工作面气象条件、瓦斯涌出量、二氧化碳涌出量、工作人员和爆破后的有害气体产生量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其中最大值。
1.按气象条件计算:
Qcfi=60×70%×vcfi×Scfi×kchi×kcli(m3/min)
式中 vcfi—第i个采煤工作面的风速,m/s。按采煤工作面进风流的最高温度从表8-1中选取;
Scfi—第i个采煤工作面的平均有效断面积,按最大和最小控顶有效断面的平均值计算,m2;
kchi—第i个采煤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具体按表8-2取值;
kcli—第i个采煤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具体按表8-3取值;
70%—有效通风断面系数;
60—单位换算产生的系数。
表8-1 采煤工作面进风流气温与对应风速
采煤工作面进风流气温/℃ 采煤工作面风速/(m?s-1)
<20 1.0
20~23 1.0~1.5
23~26 1.5~1.8
26~28 1.8~2.5
28~30 2.5~3.0
表8-2 kch—采煤工作面采高调整系数
采高/m <2.0 2.0~2.5 >2.5及放顶煤工作面
系数(kch) 1.0 1.1 1.2
表8-3 kcl—采煤工作面长度调整系数
采煤工作面长度/m 系数(kcl)
<15 0.8
15~80 0.8~0.9
80~120 1.0
120~150 1.1
150~180 1.2
>180 1.30~1.40
2.按照瓦斯涌出量计算:
Qcfi=100×qcgi×kcgi(m3/min)
式中 qcgi—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平均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抽放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应扣除瓦斯抽放量进行计算;
kcgi—第i个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不均匀的备用风量系数。正常生产时连续观测1个月,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和月平均绝对瓦斯涌出量的比值;
100—按采煤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的浓度不应超过1%的换算系数。
3.按照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Qcfi=67×qcci×kcci(m3/min)
式中 qcci—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平均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m3/min;
kcci—第i个采煤工作面二氧化碳涌出不均匀的备用风量系数。正常生产时连续观测1个月,最大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和月平均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比值;
67—按采煤工作面回风流中二氧化碳的浓度不应超过1.5%的换算系数。
4.按炸药量计算:
(1)一级煤矿许用炸药:
Qcfi=25Acfi(m3/min)
(2)二、三级煤矿许用炸药:
Qcfi=10Acfi(m3/min)
式中 Acfi—第i个采煤工作面一次爆破所用的最大炸药量,kg;
25—每千克一级煤矿许用炸药需风量,m3/min;
10—每千克二、三级煤矿许用炸药需风量,m3/min。
5.按工作人员数量验算:
Qcfi≥4Ncfi
式中 Ncfi—第i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
4—每人需风量,m3/min。
6.按风速进行验算:
(1)验算最小风量:
Qcfi≥60×0.25Scbi(m3/min)
Scbi =lcbi×hcfi×70%(m2)
(2)验算最大风量:
Qcfi≤60×4.0Scsi(m3/min)
Scsi=lcsi×hcfi×70%(m2)
(3)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验算最大风量:
Qcfi≤60×5.0Scsi(m3/min)
式中 Scbi—第i个采煤工作面最大控顶有效断面积,m2;
lcbi—第i个采煤工作面最大控顶距, m;
hcfi—第i个采煤工作面实际采高, m;
Scsi—第i个采煤工作面最小控顶有效断面积,m2;
lcsi—第i个采煤工作面最小控顶距,m;
0.25—采煤工作面允许的最小风速,m/s;
70%—有效通风断面系数;
4.0—采煤工作面允许的最大风速,m/s;
5.0—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在采取煤层注水和采煤机喷雾降尘等措施后允许的最大风速,m/s。
7.备用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应满足瓦斯、二氧化碳、气象条件等规定计算的风量,且最少不应低于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的50%。
8.布置有专用排瓦斯巷的采煤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计算:
Qcfi=Qcri+Qcdi
Qcri=100×qgri×kcgi
Qcdi=40×qgdi×kcgi
式中 Qcri—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风巷需要风量,m3/min;
Qcdi—第i个采煤工作面专用排瓦斯巷需要风量,m3/min;
qgri—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风巷的排瓦斯量,m3/min;
qgdi—第i个采煤工作面专用排瓦斯巷的风排瓦斯量,m3/min;
40—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中的瓦斯浓度不应超过2.5%的换算系数。
(三)掘进工作面需要风量。每个掘进工作面实际需要风量,应按瓦斯涌出量、二氧化碳涌出量、工作人员、爆破后的有害气体产生量以及局部通风机的实际吸风量等规定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取其中最大值。
1.按照瓦斯涌出量计算:
Qhfi=100×qhgi×khgi
式中 qhgi—第i个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平均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抽放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应扣除瓦斯抽放量进行计算;
khgi—第i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不均匀的备用风量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观测1个月,最大绝对瓦斯涌出量与月平均绝对瓦斯涌出量的比值;
100—按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瓦斯的浓度不应超过1%的换算系数。
2.按照二氧化碳涌出量计算:
Qhfi=67×qhci×khci
式中 qhci—第i个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平均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m3/min;
khci—第i个掘进工作面二氧化碳涌出不均匀的备用风量系数。正常生产条件下,连续观测1个月,最大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与月平均绝对二氧化碳涌出量的比值;
67—按掘进工作面回风流中二氧化碳的浓度不应超过1.5%的换算系数。
3.按炸药量计算:
(1)一级煤矿许用炸药:
Qhfi=25Ahfi(m3/min)
(2)二、三级煤矿许用炸药:
Qhfi=10Ahfi(m3/min)
式中 Ahfi—第i个掘进工作面1次爆破所用的最大炸药量,kg。
按上述条件计算的最大值,确定局部通风机吸风量。
4.按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计算:
(1)无瓦斯涌出的岩巷:
Qhfi=∑Qafi+60×0.15Shdi(m3/min)
(2)有瓦斯涌出的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
Qhfi=∑Qafi+60×0.25Shdi(m3/min)
式中 ∑Qafi—第i个掘进工作面同时运转的局部通风机实际吸风量的总和,m3/min;
0.15—无瓦斯涌出岩巷的允许最低风速;
0.25—有瓦斯涌出的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允许的最低风速;
Shdi—局部通风机安装地点到回风口间的巷道最大断面积,m2。
5.按工作人员数量验算:
∑Qafi≥4Nhfi(m3/min)
式中 Nhfi—第i个掘进工作面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
6.按风速进行验算:
(1)验算最小风量:
无瓦斯涌出的岩巷:
∑Qafi≥60×0.15Shfi(m3/min)
有瓦斯涌出的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
∑Qafi≥60×0.25Shfi(m3/min)
(2)验算最大风量:
∑Qafi≤60×4.0Shfi(m3/min)
式中 Shfi—第i个掘进工作面巷道的净断面积,m2。
(四)各个独立通风硐室的需要风量,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硐室分别进行计算。
1.爆炸材料库需要风量计算:
(m3/min)
式中 Vi—第i个井下爆炸材料库的体积,m3;
4—井下爆炸材料库内空气每小时更换次数。
但大型爆炸材料库不应小于100 m3/min,中、小型爆炸材料库不应小于60 m3/min。
2.充电硐室需要风量计算:
(m3/min)
式中 qhyi—第i个充电硐室在充电时产生的氢气量,m3/min;
200—按其回风流中氢气浓度不大于0.5%的换算系数。
但充电硐室的供风量不应小于100 m3/min。
3.机电硐室需要风量计算:
发热量大的机电硐室,应按照硐室中运行的机电设备发热量进行计算:
(m3/min)
式中 —第i个机电硐室中运转的电动机(或变压器)总功率(按全年中最大值计算),kW;
—机电硐室发热系数。按表8-4取值;
—空气密度。一般取 =1.20kg/m3;
—空气的定压比热。一般可取 =1.0006KJ/(kg?K);
—第i个机电硐室的进、回风流的温度差,K。
机电硐室需要风量应根据不同硐室内设备的降温要求进行配风;采区小型机电硐室,按经验值确定需要风量或取60~80m3/min;选取的硐室风量,应保证机电硐室温度不超过30℃,其他硐室温度不超过26℃。
表8-4 机电硐室发热系数( )取值
机电硐室名称 发热系数
空气压缩机房 0.20~0.23
水泵房 0.01~0.03
变电所、绞车房 0.02~0.04
(五)其他用风巷道的需要风量,应根据瓦斯涌出量和风速分别进行计算,取其最大值。
1.按瓦斯涌出量计算:
Qrli=133qrgi?krgi(m3/min)
式中 qrgi—第i个其他用风巷道平均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krgi—第i个其他用风巷道瓦斯涌出不均匀的备用风量系数,取1.2~1.3;
133—其他用风巷道中风流瓦斯浓度不超过0.75%所换算的常数。
2.按风速验算:
(1)一般巷道:
Qrli≥60×0.15Srci(m3/min)
(2)架线电机车巷道:
有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
Qrli≥60×1.0Srei(m3/min)
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
Qrli≥60×0.5Srei(m3/min)
式中 Qrli—第i个一般用风巷道实际需要风量,m3/min;
Srci—第i个一般用风巷道净断面积,m2;
Srei—第i个架线电机车用风巷道净断面积,m2;
0.15—一般巷道允许的最低风速,m/s;
1.0—有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允许的最低风速,m/s;
0.5—无瓦斯涌出的架线电机车巷道允许的最低风速,m/s。
3.矿用防爆柴油机车需要风量的验算:
Qrli≥5.44Ndli?Pdli?kdli(m3/min)
式中 Ndli—第i个地点矿用防爆柴油机车的台数,台;
Pdli—第i个地点矿用防爆柴油机车的功率,kW;
kdli—配风系数。第i个地点使用1台矿用防爆柴油机车运输时kdli为1.0、使用2台矿用防爆柴油机车运输时kdli为0.75、使用3台及以上矿用防爆柴油机车运输时kdli为0.50;
5.44—每千瓦每分钟应供给的最低风量,m3/min。
矿井使用矿用防爆柴油机车时,应进行风量验算,排出的各种有害气体被巷道风流稀释后,其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有害气体浓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应按照有害气体的允许浓度重新计算该巷道的需风量。
第三十条 通风系统生产能力计算。
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采用由里向外核算法计算。根据矿井总进风量与第二十九条计算的矿井各用风地点的需风量(包括按规定配备的备用工作面),计算出采掘工作面个数,计算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
(一)单个采煤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年产量计算:
式中 —第i个采煤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年产量,万t/a;
—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长度,m;
—第i个采煤工作面煤层平均采高,放顶煤开采时为采放总厚度,m;
—第i个采煤工作面的原煤视密度,t/m3;
—第i个采煤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平均日推进度,m/d;
—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采率,%。按矿井设计规范和实际回采率选取小值。
(二)单个掘进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年产量计算:
式中 —第i个掘进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年产量,万t/a;
—第i个掘进工作面纯煤面积,m2;
—第i个掘进工作面的原煤视密度,t/m3;
—第i个掘进工作面正常生产条件下平均日推进度,m/d。
(三)通风系统生产能力计算:
(万t/a)
第三十一条 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验证。
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要从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通风网络、用风地点的有效风量和矿井稀释瓦斯的能力等方面进行验证。
(一)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验证
1.矿井主要通风机性能验证
按照矿井主要通风机的实际特性曲线对通风系统生产能力进行验证,主要通风机实际运行工况点应处于安全、稳定、可靠、合理的范围内,按照AQ1011-2005进行测试。
2.通风网络能力验证
利用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的结果对矿井通风网络进行验证,验证通风阻力是否与主要通风机性能相匹配,能否满足安全生产实际需要,按照MT/T 440-2008进行检测。
3.用风地点有效风量验证
采用矿井有效风量验证用风地点的供风能力,核查矿井内各用风地点的有效风量是否满足需要风量,井巷中风流速度、温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4.稀释瓦斯能力验证
利用瓦斯鉴定结果以及矿井瓦斯安全监测仪器仪表检测的结果,验证矿井通风稀释排放瓦斯的能力,各地点瓦斯浓度应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二)通风系统生产能力确定
1.按照以上方法所计算的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为矿井初步通风系统生产能力,凡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的,以及有下列情况的,应从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中扣除相应部分的产量,扣除后的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为最终核定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
通风系统不合理、瓦斯超限区域的产量,应从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中扣除;
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没有专用回风巷的采区,没有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没有独立完整通风系统的采区的产量,应从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中扣除;
整个矿井供风量不足时,应减少采煤工作面或掘进工作面个数,使矿井总进风量满足矿井用风地点的需风量要求,计算时从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中扣除该掘进工作面或采煤工作面的产量。供风量不足的采掘工作面应去掉,并应在计算时从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中扣除该采掘工作面的产量;
存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采空区通风的用风地点,应从矿井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中扣除相应采掘工作面的产量。
2.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最终计算:
A = Apc –Adc
式中 A—矿井最终通风系统生产能力,万t/a;
Adc—扣除区域的年产量,万t/a。
第九章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十二条 核定煤矿瓦斯抽采达标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井必须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
(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采掘工作必须执行两个“四位一体”相关要求;
(三)矿井应当具有核定需要的瓦斯参数基础数据,如瓦斯涌出量、煤层瓦斯压力、煤层瓦斯含量等。进行瓦斯抽采能力核定时,矿井瓦斯抽采率、瓦斯抽采量等指标应当以核定时上年度正常生产期间的数据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按矿井瓦斯抽采系统能力、矿井实际瓦斯抽采量、矿井满足防突要求的预抽瓦斯量、矿井瓦斯抽采率分别核定,并取上述核定结果最小值为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
(一)根据矿井瓦斯抽采系统能力核定
矿井瓦斯抽采系统能力核定按矿井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抽采主管道系统能力分别核定,取小值。
1.按矿井瓦斯抽采泵站装机能力核定
按式(1)计算核定年产量:
(1)
式中 A1—按矿井瓦斯抽采系统能力核定的年产量,万t/a;
Qbe—单台矿井瓦斯抽采泵装机抽采混合量的能力,m3/min;
q—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C1—矿井总回风巷瓦斯浓度;
C2—单台矿井瓦斯抽采泵年平均抽采瓦斯浓度;
—当地大气压力,kPa;
—标准大气压力,kPa;
—单台运行泵的年均运行负压,kPa;
Qf —矿井最大总回风风量。有多个回风系统的,取所有回风巷风量的总和,m3/min;
2.0—抽采泵富裕系数;
k —抽采系统工况系数。按实际考察取值,一般取≤0.8。
2.按矿井瓦斯抽采主管道系统能力核定
按式(2)计算核定年产量:
(2)
式中 D—每套抽采主管道系统瓦斯管实际内径,m;
v—每套管道中混合瓦斯的经济流速,m/s,一般取v =5~12m/s。
k—富余系数,一般取1.2~1.8。按照实际考察管道内气体的流速取值,管道内流速大时取大值,流速小时取小值。
(二)按矿井实际抽采瓦斯量核定
矿井上年度实际抽采瓦斯量核定年产量按式(3)计算:
(3)
式中 A2—按矿井实际抽采瓦斯量核定年产量,万t/a;
Qs—矿井上年度实际抽采瓦斯量,m3;
k—矿井超前抽采系数,取1.2~1.5。
q0—预开采区域瓦斯含量最大煤层应抽瓦斯吨煤含量,m3/t。
(三)按矿井满足防突要求预抽瓦斯量核定
必须保证突出煤层预抽后煤层瓦斯含量或瓦斯压力满足防突要求,核定年产量按(4)式计算:
(4)
式中 A3—按满足矿井防突要求核定的年产量,万t/a;
wi—核定区域内煤层的最大瓦斯含量,m3/t;
wc—抽采后满足防突要求的残余瓦斯含量,一般取≤8 m3/t,如大于8m3/t时,按实际考察取值(需有相应鉴定证明), m3/t;
K—矿井回采率,%。
Qy—矿井年实际预抽瓦斯量,m3;
y—邻近层和围岩瓦斯储量系数,取1.2;
m—核定区域内无需抽采煤层或非突煤层中的采煤工作面个数。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规定确定核定区域允许生产采煤的最多工作面个数;
j—矿井掘进出煤系数,取1.1~1.2;
lbi—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长度,m;
hbi—第i个采煤工作面煤层平均采高,m。放顶煤开采时为采放总厚度;
ρbi—第i个采煤工作面的原煤视密度,t/m3;
vbi—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日推进度,m/d;
ηbi—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采率,%。按矿井实际回采率取值。
(四)按矿井瓦斯抽采率核定
按式(5)计算核定年产量:
(5)
式中 A4—按矿井瓦斯抽采率核定年产量,万t/a;
Q—瓦斯抽采达标允许最大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
瓦斯抽采达标允许的最大矿井绝对瓦斯涌出Q,按表9-1取值,具体数值可采用线性插值法计算得到。
表9-1 达标允许最大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
矿井瓦斯抽采率η/% 达标允许最大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η<35 Q<20
35≤η<40 20≤Q<40
40≤η<45 40≤Q<80
45≤η<50 80≤Q<160
50≤η<55 160≤Q<300
55≤η<60 300≤Q<500
η≥60 Q≥500
第三十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验证方法
按矿井允许生产工作面个数、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进行验证,按式(6)进行计算:
(6)
式中 B—煤矿瓦斯抽采达标生产验证能力,万t/a。计算结果取整;
B1—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t/d;
j—矿井掘进出煤系数,取1.1~1.2。
矿井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是所有达标采煤工作面产量之和,单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按Bbi、Bci和Bdi选取小值。
矿井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B1按照式(7)计算:
(7)
式中 Bbi —第i个采煤工作面日产量,t/d;
B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抽采达标时允许工作面最大日产量,单位为t/d;
Bdi —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风瓦斯浓度达标的工作面最大日产量,t/d;
n —核定的采煤工作面个数。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等规定确定矿井允许生产采煤的最多工作面个数,但突出矿井回采工作面个数不得超过2个(不含开采薄煤层保护层的工作面个数)。
(一)采煤工作面日产量计算
按式(8)计算:
(8)
式中 lbi —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长度,m;
hbi —第i个采煤工作面煤层平均采高,m。放顶煤开采时为采放总厚度;
ρbi —第i个采煤工作面的原煤视密度,t/m3;
vbi —第i个采煤工作面平均日推进度,m/d;
ηbi —第i个采煤工作面回采率,%。按矿井实际回采率取值。
(二)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计算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Bci应以表9-2中煤层可解吸瓦斯量对应的工作面日产量计算,可采用线性插值法计算得到。
表9-2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对应的工作面日产量
可解吸瓦斯量 /m3/t
抽采达标时允许工作面日产量 Bc/t/a
7.0< ≤8.0
≤1000
6.0< ≤7.0
2500~1001
5.5< ≤6.0
4000~2501
5.0< ≤5.5
6000~4001
4.5< ≤5.0
8000~6001
4.0< ≤4.5
10000~8001
≤4.0
>10000
2.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按照表9-3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对应的瓦斯涌出量计算的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Bci按式(9)计算。
(9)
式中 Q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达标允许最大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m3/min。根据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表3取值,按线性插值法计算得到;
q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相对瓦斯涌出量,m3/t。
表9-3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抽采率N/%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c/m3/min
20≤N<30 5 ≤ Q <10
30≤N<40 10 ≤Q <20
40≤N<50 20≤Q<40
50≤N<60 40≤Q<70
60≤N<70 70≤Q<100
70≤N 100≤Q
(三)采煤工作面回风瓦斯浓度达标生产能力计算
按照采煤工作面风速不得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验证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Bdi,Bdi按式(10)计算。
(10)
式中 Qf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满足工作面风速要求的最大供风量,m3/min;
Qci —第i个采煤工作面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包含已抽采瓦斯量),m3/t。
第十章 地面生产系统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十五条 进行能力核定的地面生产系统必须系统完善、运转正常。
第三十六条 地面生产系统能力核定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地面生产系统能力主要是地面筛分、地面输送机、外运装车(含铁路运输及汽车运输)、储(贮)煤场等各生产环节的能力;
(二)地面生产系统能力应根据实际生产设施核定,并取系统中各环节设备的最小能力为地面生产系统核定能力;
(三)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3~7d的矿井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
(四)地面生产系统煤仓(场)至装车外运各环节的处理能力富余系数为1.2;
(五)汽车外运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A—年装车外运量,万t/a;
k1—运输不均匀系数。煤矿自有汽车队取0.9,外委汽车队取0.8;
T—每日装车作业时间,h/d;
A1—小时装车能力。按下式计算:
(t/h)
式中 G—每辆汽车平均载重,t;
n—可同时作业装车车位数;
t1—每辆车调车作业时间,min;
t2—每辆车平均装车时间,min。
(六)铁路外运能力计算公式:
式中 A—铁路年外运能力,万t/a;
N—每天列车数,列/d;
G—平均每列车净载量,t/列;
k1—运输不均匀系数,取1.1~1.2。
第十一章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第三十七条 核定露天煤矿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各生产环节运转正常;
(二)采剥关系正常,两个煤量及工作面(线)长度符合要求;
(三)采场、排土场边坡保持稳定;
(四)安全保护及监测系统完善,运行正常;
(五)洒水除尘设备完好,矿坑内粉尘含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露天煤矿生产能力应首先核定剥采能力,根据剥采能力和申请核定能力当年、前一年、后一年3年均衡剥采比计算原煤生产能力。
有多种生产工艺的矿山分工艺核定剥采生产能力,然后汇总,再计算露天煤矿生产能力。一般按照穿爆、采、运、排4个环节来计算。
间断工艺(单斗—卡车/火车—推土机)4个环节分别计算;
单斗—卡车—半固定破碎站—胶带—卸煤口或排土机构成的半连续工艺,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单套采、运、排能力(如果是采煤,则只算采、运能力),不再分别核算系统各部分能力;但系统使用的卡车不再单独计算运输能力。
单斗—移动破碎站—胶带—卸煤口或排土机构成的半连续工艺,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单套采、运、排能力(如果是采煤,则只算采、运能力),不再分别核算系统各部分能力。
轮斗铲—胶带—排土机构成的连续工艺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单套采、运、排能力,不再分别核算系统各部分能力。
拉斗铲系统按系统能力统一核算一个采、运、排能力(含抛掷爆破量),为其做扩展平台的单斗—卡车系统量按设备单独计算。
第三十九条 核定剥采能力时取环节能力的最小值,即:
式中 Pt—剥采能力,万m3/a;
Pd—穿爆环节能力,万m3/a;
Vu—不需要爆破的松散物料年计划挖掘量,万m3/a;
Pl—采装环节能力,万m3/a;
Ph—运输环节能力,万m3/a;
Ps—排土环节能力,万m3/a。
第四十条 露天煤矿的环节能力计算主要以环节中各设备(系统)的年正常作业小时和小时效率来计算。年正常作业小时和小时效率一般取上年度设备(系统)的年实际作业小时和实际小时效率统计值。如核定当年的设备(系统)计划作业时间与上年度实际统计值有较大差异时,应说明原因。
对于更新、新增设备(系统),如果核定矿山没有同型号设备或系统,则采用设计参数进行计算。
计算环节能力时,除了自有设备外,还应包括在正常工作帮坡角(以设计院设计帮坡角为准)范围内作业的外包队伍的设备和能力。
第四十一条 穿孔爆破环节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n—设备台数,台;
Pda—单台穿孔设备年能力,万m3/a。按下式计算:
式中 Hy—年正常作业小时数,h;
Mh—小时效率,m/h;
Cb—爆破出岩率,m3/m;
Rd—钻孔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采装环节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n—设备(系统)数量,台(套);
Pla—单台(套)采装设备(系统)年能力,万m3/a。按下式计算:
式中 Vh—设备(系统)正常作业平均小时能力,m3/h;
Hy—年正常作业小时数,h。
第四十三条 运输环节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n—设备(系统)数量,台(套);
Pha—单台(套)运输设备(系统)年能力,万m3/a。按下式计算:
式中 Vh—设备(系统)正常作业平均小时能力,m3/h;
Hy—年正常作业小时数,h。
第四十四条 排土环节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n—设备(系统)数量,台(套);
Psa—单台(套)排土设备(系统)年能力,即年可服务的排弃量,不是实际推送量,万m3/a。按下式计算:
式中 Vh—设备正常作业平均小时能力,m3/h;
Hy—年正常作业小时数,h;
Pm—卸煤能力,破碎口和地面煤堆卸煤能力,m3/a。
第四十五条 露天煤矿原煤生产能力按下式计算:
式中 Pc—核定的年原煤生产能力,万t/a;
Pt—剥采能力,万m3/a;
R—核定当年、前一年、后一年3年平衡剥采比,m3/t;
ρ—原煤视密度,t / m3;
r—毛煤系数,r>1。
第十二章 选煤厂生产能力核定
第四十六条 选煤厂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与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相同。
凡核定生产能力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能力档次。
第四十七条 选煤厂核定生产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有健全的生产、技术、安全管理机构及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选煤厂机电设备完好,生产系统、设施运转正常,各种保护装置齐全,符合《选煤厂安全规程》;
(三)必须实现煤泥水闭路循环;
(四)坚持正常的检修制度,达到规定的检修时间。
第四十八条 选煤厂核定生产能力的主要内容:
(一)选煤厂生产能力主要核定以下系统环节能力,并取其最小环节能力为选煤厂的核定生产能力:
1.原煤、产品煤运输(主要输送设备)系统能力;
2.除杂、筛分、破碎系统能力;
3.选煤环节(跳汰、重介、浮选、其他选煤方法)能力;
4.排矸环节(动筛跳汰、重介斜轮、选择性破碎机、风力干选等)能力;
5.原煤、产品煤储存(储煤场、贮煤仓)与装车外运系统能力;
6.煤泥处理回收系统能力。
(二)选煤厂各环节设备处理能力的不均衡系数按以下规定选取:
1.矿井型选煤厂原煤受煤至原煤仓(场)设备处理能力应与矿井最大提升(煤)能力一致。
2.群矿选煤厂由车辆运输来煤时,受煤坑至原煤仓(场)设备处理能力的不均衡系数取1.30~1.50。
3.在原煤仓后设备处理能力的不均衡系数,在额定小时能力的基础上,煤流系统取1.15,煤泥水系统取1.25。
(三)核定选煤厂系统环节能力时,若设备实测能力大于设备额定能力,以设备额定能力为准;若设备实测能力小于设备额定能力,以设备实测能力为准。
(四)选煤厂系统环节能力以实际生产设施进行核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标准为准。